安徽《合肥市装配式建筑驻厂监造实施指南(试行)》发布

2021-08-09来源:合肥市城乡建设局
核心摘要:安徽《合肥市装配式建筑驻厂监造实施指南(试行)》发布

关于印发《合肥市装配式建筑驻厂监造实施指南(试行)》的通知


合建产〔2021〕9号


各县(市)、区、开发区住建局、建发局(建管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我市装配式建筑预制混凝土构件质量,保证装配式建筑质量安全,推动装配式建筑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装配式建筑产业发展的意见》(皖政〔2020〕21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产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9〕22号)等精神,结合实际,我局组织制定了《合肥市装配式建筑驻厂监造实施指南(试行)》,现印发你们。实施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电话:62656727、62638286。


附件:合肥市装配式建筑驻厂监造实施指南(试行).doc


合肥市城乡建设局

2021年8月6日


附件:


合肥市装配式建筑驻厂监造实施指南(试行)


一、实施范围


全市装配式混凝土结构中使用的预制混凝土构件(以下简称预制构件)的质量。


二、实施主体


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实施。


三、实施要求


(一)建设单位应负责组织协调驻厂监造工作。


(二)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应配合生产企业编制预制构件生产方案,并指派专人参与驻厂监造工作。


(三)驻厂监造人员应具备建筑工程类初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2年及以上工程实践经验,数量原则上不得少于2人,并应明确驻厂监造负责人。


(四)预制构件采购合同中应明确驻厂监造工作内容。


(五)驻厂监造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1、审查预制构件设计文件及变更程序。


2、审核生产方案(包括构件生产技术方案和制作计划、模具方案、成品贮存方案、运输方案等)和质量控制方案(包括工艺流程质量控制要点、质量检测和检查方案等)。


3、审核生产企业的检测条件、能力,审查相关检测报告。


4、参与预制构件首件验收,并形成验收记录。


5、参与预制构件生产过程的质量检查。


6、对预制构件成品质量进行验收,并审查出厂质量证明文件。质量证明文件可参考《装配式混凝土建筑技术标准》(GB/T 51231-2016)有关规定。


7、记录驻厂监造日志,留存驻厂监造资料。


四、实施内容


驻厂监造机构应编制项目驻厂监造实施方案,并报建设单位批准,明确人员配置、实施范围、实施程序、措施和方法。建设单位应在预制构件生产前,组织开展包括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和生产企业在内的驻厂监造交底工作,并做好相关记录。


驻厂监造检查验收内容应符合GB/T 51231-2016和相关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其实施内容和工作深度不应低于以下要求:


(一)原材料及配件验收


1、对钢筋(包括成型钢筋)、保温材料、拉结件、灌浆套筒、混凝土等主要原辅材料和配件进行进厂验收。


2、采购同一厂家同批次材料、配件及半成品用于生产不同工程的预制构件时,可统一划分检验批。


(二)模具验收


1、首次组模后的模具进行验收,并形成验收记录(参见表1)。


2、驻厂监造人员应审核构件生产模具管理使用方案和检修记录。除首次组模的验收外,对同一组模具重复使用50次(含使用总数少于50次),检查不应少于一次,并形成检查记录。


(三)隐蔽验收


驻厂监造人员在构件成型前应对隐蔽项目进行验收,可采取巡检和分批抽查方式,每批次不少于5件,形成隐蔽验收记录(参见表2)并附影像资料。


(四)成品验收


驻厂监造应对生产企业自检合格的成品构件进行出厂检验,对于同一楼层、同一工艺的预制构件,检验数量不应少于5件,并形成验收记录表(参见表3),对有质量缺陷、不合格预制构件应建立台账,留存处理记录。


(五)首件验收


1、驻厂监造人员应参与预制构件首件验收。


2、首件验收中的成品预制构件检验记录应由建设、监理、设计、总承包(施工单位)、生产企业共同签字确认。


五、结果运用


(一)本市范围内的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不得使用未实施驻厂监造的预制构件。


(二)未开展驻厂监造工作的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组织工程验收。


(三)未按本《指南》规定配合实施驻厂监造的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情节严重的将清出《合肥市装配式建筑部品部件生产企业信息目录》。


(四)未按本《指南》规定使用预制构件的工程,按照有关规定依法查处,对相关责任主体,按情节进行约谈、失信惩戒、构件召回等处理。


六、适用主体


(一)我市装配式建筑工程的建设、总承包(施工)、监理单位和预制构件驻厂监造机构、生产企业。


(二)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及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七、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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