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
关于《合肥市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导则》内容条款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8部门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关于加强全省装配式建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市函〔2023〕66号)要求,现对《关于印发{合肥市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导则}的通知》(合公业〔2021〕89号)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进合肥市装配式建筑工程发展,帮助招标人更好地进行装配式建筑项目招标,根据《关于加强全省装配式建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市函〔2023〕66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产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9〕2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合肥市实际,制定本导则。
二、将第六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立项批复(备案资料、核准资料)、地质勘察资料、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如有)等基础资料。
三、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投标人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四、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鉴于各地装配率计算标准不同,在业绩设定时可以设置装配式建筑业绩,不设置装配率指标。在招标文件中可以将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企业、具有构件生产能力、投标人承诺的更高装配率作为加分项,并明确违约责任。招标文件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具有构件生产能力,不得限定构件供应方式。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人对技术实施方案、总承包管理能力、施工工艺、信息化管理水平、构件生产商生产能力等方面有要求的,可在评标办法中设置评审指标。
六、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人可以根据项目需求情况,自主优先选用装配式建筑混凝土构件生产质量信息采集评价结果等级较高的企业产品。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难以预见的地质自然灾害、不可预知的地下溶洞、采空区或者障碍物、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
八、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除上述招标人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合肥市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导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件:合肥市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导则
2024年5月24日
合肥市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导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合肥市装配式建筑工程发展,帮助招标人更好地进行装配式建筑项目招标,根据《关于加强全省装配式建筑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建市函〔2023〕66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推进建筑产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合政办〔2019〕2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合肥市实际,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本导则所指的装配式建筑是指由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主要包括装配式混凝土结构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及装配式混合结构建筑等。
第三条 合肥市公共资源集中交易目录范围内的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导则。
第二章 招标投标
第四条 装配式建筑全面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建设,政府(含国有企业)投资装配式建筑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比例达100%。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在可行性研究、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完成后,按照工程项目的建设规模、设计方案、功能需求、投资限额等进行工程总承包发包。
第五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企业投资的装配式建筑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政府投资的装配式建筑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审批完成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第六条 招标时须满足的前期基础资料及相关要求:
(一)立项批复(备案资料、核准资料)、地质勘察资料、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如有)等基础资料;
(二)设计、采购和施工的内容及范围、工期、质量、安全、环保、智能、建设标准、技术标准、主要设备参数、材料品牌等;
(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的责任和权利范围;
(四)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五)工程分包的规定和要求,以及工程允许分包的专业及范围;
(六)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应用范围、应用深度、交付标准等技术指标;
(七)工程样板房、技术创新、绿建星级、一体化装修等方面要求;
(八)项目单体装配率指标。装配率计算应符合《合肥市装配式建筑装配率计算方法》相关要求。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不同阶段的设计文件,参考工程造价指标、概算定额等设定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时,可根据项目特点同时设置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和施工的分项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不得高于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整前报经原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第八条 招标人应确定合理的招标时间,确保投标人有足够时间研究招标文件、编制工程总承包方案及深化设计方案、评估项目风险、测算项目成本等。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九条 投标人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鉴于各地装配率计算标准不同,在业绩设定时可以设置装配式建筑业绩,不设置装配率指标。在招标文件中可以将装配式建筑产业基地企业、具有构件生产能力、投标人承诺的更高装配率作为加分项,并明确违约责任。招标文件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具有构件生产能力,不得限定构件供应方式。
第十一条 装配式建筑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负责制。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取得相应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
第十二条 从事装配式建筑构件吊装、套筒灌浆、预埋件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需按规定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装配式建筑项目鼓励采用评定分离方式确定中标人。评定分离方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招标人对技术实施方案、总承包管理能力、施工工艺、信息化管理水平、构件生产商生产能力等方面有要求的,可在评标办法中设置评审指标。
第十四条 装配式建筑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允许采用工程保函、担保或保证保险的方式缴纳。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可以根据项目需求情况,自主优先选用装配式建筑混凝土构件生产质量信息采集评价结果等级较高的企业产品。
第十六条 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应采用总价合同。合同范本应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印发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
预制构件采购合同采用市城乡建设局编制的《建设项目预制构件采购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 装配式建筑工程项目可以采用总价包干、单位造价包干、模拟工程量清单报价等计价模式。
第十八条 装配式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含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在招标文件、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公平、合理的风险分担条款。工程款按月支付比例不低于80%,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比例不低于85%,农民工工资监管资金在装配式建筑主体结构施工阶段比例不大于15%。
招标人承担的主要风险一般包括:
(一)招标人提出的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工期或者质量要求的调整;
(二)招标人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出台材料价格调差相关规定对材料价格进行调整;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四)难以预见的地质自然灾害、不可预知的地下溶洞、采空区或者障碍物、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
(五)其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工程费用的增加;
(六)因项目选址、拆迁、环保政策等变化,造成项目变更或取消。
除上述招标人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导则由市公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导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